《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電監會9號令)
《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9月28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管理,規范電力業務許可行為,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保障電力系統安全、優質、經濟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電力監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電力業務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和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負責電力業務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電監會遵循依法、公開、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建立電力業務許可證監督管理制度和組織管理體系。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力業務,應當按照本規定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除電監會規定的特殊情況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不得從事電力業務。
本規定所稱電力業務,是指發電、輸電、供電業務。其中,供電業務包括配電業務和售電業務。
第五條 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單位(以下簡稱被許可人)按照本規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接受電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的監督管理。被許可人依法開展電力業務,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電力業務許可證;被許可人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電力業務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電力業務許可。
第二章 類別和條件
第七條 電力業務許可證分為發電、輸電、供電三個類別。
從事發電業務的,應當取得發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
從事輸電業務的,應當取得輸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
從事供電業務的,應當取得供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
從事兩類以上電力業務的,應當分別取得兩類以上電力業務許可證。
從事配電或者售電業務的許可管理辦法,由電監會另行規定。
第八條 下列從事發電業務的企業應當申請發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
(一) 公用電廠;
(二) 并網運行的自備電廠;
(三) 電監會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九條 下列從事輸電業務的企業應當申請輸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
(一) 跨區域經營的電網企業;
(二)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電網企業;
(三)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企業;
(四) 電監會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十條 下列從事供電業務的企業應當申請供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
(一) 省轄市、自治州、盟、地區供電企業;
(二) 縣、自治縣、縣級市供電企業;
(三) 電監會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十一條 申請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 具有法人資格;
(二) 具有與申請從事的電力業務相適應的財務能力;
(三)生產運行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安全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具有3年以上與申請從事的電力業務相適應的工作經歷,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或者崗位培訓合格證書;
(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發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的,除具備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發電項目建設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準;
(二) 發電設施具備發電運行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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