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業無論是接收工程還是投標都必須具備資質,沒有資質等于沒有身份,在這種情況下接收工程是違法行為,然而實際上有這樣的企業,下面的小版講真是一個案例,希望建筑業企業能夠注意了解資質的重要性。建筑企業資質相信大家去辦理過其他的一些資質或者社保一類的業務的話,都非常有感觸,業務涉及的材料了解不足,職能部門尋找復雜,職責劃分教習,非常浪費時間,也非常的耗費心神。許可證代辦在辦理資質的過程當中,可能公司需要有一定的人員材料,并且包含社保,那么如果沒有這么多人該怎么辦?再去額外招聘么?這自然是不現實的,這樣就是資質代辦公司所能解決的問題,解決人員的問題。重慶建筑掛靠鐵路工程:目前市場掛靠價格在3.7萬——5.1萬左右;民航機場工程:目前市場掛靠價格在9.5萬——13萬左右。
【案情回顧】
被告甲房地產公司與原告乙建筑工程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合同書,約定:甲公司在工程竣工驗收后必須付清余款(扣除5%質量保證金)。
竣工驗收后,甲公司企業沒有可以按照約定付款,因為乙公司發展應當積極承擔遲延履行社會責任,扣除后甲公司已不欠工程款。
B公司認為,由于上一年度11月大雪造成工期延誤三個月,乙方未能按合同約定的工期完成項目,屬不可抗力。 因此,不應承擔延誤責任。
為此,雙方已提起訴訟。 在訴訟中,雙方圍繞當年降雪是否符合雪災標準進行取證、質證和辯論。
法院在審理中經調查發現,乙公司在法庭調查結束為止也沒有取得相應的建筑資質,按照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釋第1條的規定,該合同應該認定為無效。為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為此,乙方上訴。
對于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活動內容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有如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
即使法院工作沒有可以按照相關證據進行規定第35條做出釋明,也不妨礙法院依職權做出裁判,因為該條規定我們不是通過法院應負擔的義務。
第二種意見
即使人民法院可以不負有證據進行規定第35條做出釋明的義務,法院也違反了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辯論主義原則。
【意見評析】
我同意第二種意見。
所謂辯論原則,不能僅僅從民訴法第12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規定之缺乏實在的內容和不具剛性的作用上來理解,有學者將我國民訴法意義上的辯論原則稱之為非約束性辯論原則,提出約束性辯論原則的理論,亦即辯論原則所應遵循的內容是:
直接決定權利義務關系發生或消滅的事實必須出現在當事人的論據中,法院才能以此作為判決的依據。
對于企業雙方通過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法院工作原則上應受當事人在訴訟中可以做出的自認的約束。
法院調查的證據,只限于當事人申請調查的證據。這三項內容就是大陸法系國家的辯論主義三原則。
在審判實踐中,最高法院也對上訴案件進行了審理,強調法院不應認定當事人尚未辯論的事實(>信達公司石家莊辦事處與中阿公司貸款擔保合同爭議等)。 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3期,頁。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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